男子坠江后110(贤哥说法:六旬男子伤害1名女性后坠桥身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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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媳妇是正当防卫!”山东德州,一女子在地里干活时被六旬老汉欺负,女子遂持铁锹反击将对方拍死,是正当防卫?还是故意伤害?
(案例来源: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侯先生的妻子李某患有精神病,精神有些不正常,其经常持铁锹来到自家地里,时而挖坑,时而种草,总而言之,举动反常。
事发当天下午,李某跟往常一样持铁锹来到自家地里闲逛。正巧65岁的郭某骑电动车路过此地,见四下无人,遂起歹心,停下车便走向李某对其实施侵犯。
李某对于郭某的猥亵行为进行剧烈反抗,其在挣脱郭某后,让其滚一边去,但郭某持续追赶李某,李某便将郭某推到沟里,郭某上来后拧李某左胳膊,李某使劲将郭某推倒仰面躺在公路上,因害怕郭某起来打人,李某便拿起旁边的铁锨拍打郭某头部,郭某说再拍就揍其,李某遂继续用铁锨头拍将郭某头部致其死亡。
事后,经鉴定,郭某系被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随后,公安机关以李某涉嫌犯罪对其刑拘。
那么对于李某的行为又该如何定性呢?在实践中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其一,李某的行为成立正当防卫,应当不负刑事责任:
1、从案件的起因来看,本案系因郭某想要侵害李某引发。从时间上看,李某处于正当防卫状态。李某在将郭某推倒在地后,郭某说:你再推我,我就揍你了。此时不法侵害仍在继续,因此,李某可以继续对郭某实施防卫。
2、郭某对李某实施的侵犯行为有强奸的可能,因在李某开逃跑时,郭某又进行追赶,很大程度上就是想要在猥亵完成后进行强奸。
根据《刑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性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是防卫过当,不承担刑事责任。
即便无法认定郭某的行为成立强奸,只构成猥亵。对于一个女子来说,根据社会公众认知与当时的情景判断,仍有紧迫且暴力危害发生的现实可能,这种暴力危害应与强奸行为的程度相当。
故,李某此时具有无限防卫权,对于郭某的侵害,李某采取防卫行为,即使造成对方伤亡结果的发生,也不是防卫过当,无须承担刑事责任。
其二,李某的行为成立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
首先,郭某是否有强奸意图,要从实施行为的细节来分析论证。强奸往往伴随着强行控制、威胁、恐吓等行为,但从本案中的各项证据来看,郭某并有强奸的意思表示,没有强行推倒制服李某暴力行为,也没有威胁恐吓行为,只有对李某实施猥亵的行为。
故郭某的行为不成立强奸,那么李某也就无法行使无限防卫权。
其次,根据案发现场环境来看,从林地转移到乡间公路,当时时间是下午三时许,有人经过,李某完全有争取他人帮助的可能。
从双方力量对比来看,案发时李某48岁,郭某65周岁,李某手握铁锨,郭某并无工具,故李某并非弱势,具有制止侵害的能力,并且当时郭某已经被推倒在地,不法侵害的现实紧迫性也不足以达到杀死郭某的程度。
再次,从防卫手段来看,李某手持铁锨多次击打郭某,且力度很大,其防卫手段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最后,根据防卫行为保护的法益与造成的后果来看,防卫行为保护的是李某的人格尊严和身心健康,但造成结果体现的却是剥夺了郭某的生命法益,两者相比不相适应。李某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
可能有人会注意到一点,先前说的是李某是精神病人,在大家的一般认知中,精神病人不是无须负刑事责任吗?
其实不然,精神病人也不是一律不负刑事责任,需要分情况进行讨论。1.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2.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3.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中,经过对李某进行精神鉴定,认定李某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在案件发生时,具有基本的辨认能力,故符合上述第三种情形,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最终,法院认可了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成立防卫过当,故应按照故意伤害罪论处。但因李某在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行为系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故综合以上情节,李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李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简而言之,李某虽为精神病人,但在案发过程中具有基本的认知能力。由于郭某实施的猥亵行为难以评价为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性行为,故李某不享有无限防卫权,其实施的防卫行为造成对方死亡结果的发生,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成立防卫过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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