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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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蓬江区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
蓬江税 税通〔2021〕4702号
江门市XXX贸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XXX26437022)
事由:追回已退(免)税款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七条中适用征税政策,应追回已退(免)税款情况
通知内容:你单位已办理的出口退(免)税业务,因010|未按规定进行单证备案(因出口货物的成交方式特性,企业没有有关备案单证的情形除外)的出口货物,不得申报退(免)税,对《应追回已退(免)税款明细表》所列业务的已退(免)税款予以追回,其中应补缴退(免)税款应于2021年04月29日前到主管税务机关补缴。
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际日起六十日内按照本通知要求缴纳税款,然后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特此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蓬江区税务局
2021年04月21日
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蓬江区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
蓬江税 税通〔2021〕5041号
江门市XXX贸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4XXX6437022)
事由:在已核准的应退税款中采取冲抵方式追回已退税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八条第四款、《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五条第八款。
通知内容: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20年10月28日对你单位发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江税一稽处[2020]97号),决定对你单位出口货物涉及的税款不予办理退税,已退库的税款5,022,610.07元予以追回,2021年03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向我局发出《已核准的应退税款执行入库的函》,确认你单位仍未对上述税款全额缴纳入库。由于你单位未能按规定缴纳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我局以你单位已审核通过的应退税款人民币5,022,610.07元冲抵前述欠税税款人民币5,022,610.07元(附应追回已退(免)税款明细表)。
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特此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蓬江区税务局
2021年0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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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送达福州*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的公告
福州*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 91350104MA343M5711):
福州漫咖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骗税一案,我局已作出处理告知书。因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现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榕税稽罚告〔2022〕103号)公告送达。告知书内容如下:
对你(单位)(地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台屿路198号华威商贸中心二期3#楼8层21商务办公)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22年9月9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你公司无出口业务购买报关单和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款4415620.7元。
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相关涉案人员陈彬、陈安洋、刘易、董露、朱威威等人的《讯问笔录》,你公司存在无出口业务、无货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通过购买报关单和专用发票用于申报出口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款4415620.7元。
以上违法事实由上述涉案人员的《讯问笔录》和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仓山区税务局提供的退税相关资料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三条第(六)项第4目的规定,拟对你公司处停止出口退税三年的处罚。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单位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稽查局
2022年8月25日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榕税一稽处〔2021〕345号
福州***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913***ERXP)
我局于2020年9月1日对你公司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期间的发票涉税情况进行立案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在稽查实施过程中,对你公司登记的注册地址和(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鼓东街道鼓东路189号商贸楼7层15单元)生产经营地址(晋安区新店镇坂中路6号泰禾城市广场(一期)2#楼16层15办公) 进行实地检查,经该地址实际经营企业确认,未发现你公司在此经营。也无法联系到你公司法定代表人肖迪(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3********5222)和财务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办税员陈尔夫(身份证号:350111********2436)。
(二)发票检查情况
你公司取得深圳市专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发票代码:4403183130,发票号码:13799556-13799605),认证时间2019年3月4日,认证后失控。
你公司取得深圳市亿盛兴塑胶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发票代码:4403183130,发票号码:08087422-23),认证时间2019年1月24日。
二、处理意见
经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作出如下决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91号)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33号)规定,你公司取得上述深圳市专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证实虚开的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深圳市亿盛兴塑胶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已证实虚开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应追缴你公司认证所属期2019年1月增值税31737.52元、2019年3月增值税78932.73元。
城市维护建设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三、四条规定,应追缴你公司税款所属期2019年1月城市维护建设税31737.52×7%=2221.63元、所属期2019年3月城市维护建设税78932.73×7%=5525.29元。
教育费附加: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三条规定:应追缴你公司税款所属期2019年1月教育费附加31737.52×3%=952.13元、2019年3月教育费附加78932.73×3%=2367.98元。
地方教育费附加: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政文【2011】230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应追缴你公司税款所属期2019年1月地方教育费附加31737.52×2%=634.75元、2019年2月地方教育费附加78932.73×2%=1578.65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第八条及《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发布)第四条、第十二条规定,你公司2019年取得上述5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列入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应调增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691689.95元,由于你公司2019年未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并且你公司走逃(失联),上述对应发票是否在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时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影响企业所得税,还是在后续其他年度做了税前扣除处理,也无法核实取证。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上述补缴的税款应依法加收滞纳金。
限你公司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书起10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鼓楼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将缴款凭证复印一份报我局备案,同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公司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1年7月28日
未支付手续费,未发现明显的资金回流,但发票有问题,补税!
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常税稽二处〔2020〕170号
常州XXX商贸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2XXXMH7LL6F)
我局(所)于2020年5月6日至2020年11月17日对你(单位)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增值税发票使用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你单位在2017年6月至12月期间向上门推销的许某购买铁精粉,收受由其提供的黄石XXX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发票代码:4200163130、发票号码:06299201~06299211;发票代码:4200164130、发票号码:00570298~00570308。已被证实为虚开,合计金额2119700.93元,合计税额360349.18元,价税合计2480050.11元。
你单位分别以现金1964663.61和银行存款515386.50付清了上述22份发票涉及的票面货款,未支付手续费,未发现明显的资金回流,你单位与黄石XXX贸易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货物由对方送货上门,你单位未承担运费。
上述发票分别于2017年7月和12月入账并认证申报抵扣增值税合计360349.18元,金额合计2119700.93已经在2017年度结转成本并税前扣除。
至本次检查为止,上述增值税进项税额未予转出,相应的金额也未调增2017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你单位取得第三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
(1)你单位实际经营人、财务人员的《询问笔录》。
(2)你单位提供的记账凭证、入库凭证、码头租赁及装卸货合约、部分地磅磅码单等。
(3)你单位提供的相关银行付款凭据、现金支付收据。
(4)你单位提供的实际经营人个人银行卡及单位账户在2017年6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交易记录。
(5)你单位提供的说明。
我检查组于2020年7月20日向你单位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你单位在收到通知之日起60日内可以补开、换开发票,你单位提供情况说明放弃换票。
二、处理决定
(一)你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
1. 对上述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的规定,对你单位追缴2017年增值税360349.18元(其中:2017年8月增值税174388.02元、2017年12月增值税185961.16元)。
2. 对上述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的规定,你单位申报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46602.29元,应调增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2119700.93元,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266303.22元,应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566575.81元【(146602.29+2119700.93)×25%】,已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14660.23元,追缴企业所得税551915.58元。
3、对你单位本次检查所追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按照相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缴纳。
(二)对上述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你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武进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签章)
二O二O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增值税已超过追征期限,不再追缴!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苏州税三稽处〔2021〕182号
张家港市***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20***1575185Y)
我局于2019年10月17日至2021年8月27日对你单位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取得的上海浩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你单位在2015年11月期间,接受由上海浩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31014131216731X)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票面金额合计111111.12元、税额合计18888.88元,上述发票已于2015年12月、2016年1月全部入账并分别抵扣进项税额,具体明细如下:(明细小编略)
上述2份发票已于2019年9月被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收违法协查函“沪税稽三协[2019]421号”认定为虚开发票。
2018年9月29日,你单位被国家税务总局张家港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认定为非正常户(法人代表及财务负责人无法联系)。
以上事实,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之规定,造成少缴2015年12月增值税9444.44元,少缴2016年1月增值税9444.44元。
以上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税务部门的非正常户认定记录截屏。
2.上述发票在税务部门数据情报平台中认证抵扣明细表。
3.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收违法协查函。
二、处理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你单位少缴的2015年度12月增值税税款9444.44元及相应滞纳金,少缴的2016年度1月份增值税税款9444.44元均已超过追征期限,不再追缴。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O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江苏某公司取得虚开发票换开发票后允许税前扣除!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宿税稽一罚[2021]19号
案件名称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票违法
处罚事由你单位2018年7月和8月接受上游企业南通***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金额689655.18元、税款110344.82元),该8份发票被认定为虚开。我局通过对发票涉及业务的检查,发现你单位存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的证据,根据规定,取得不符合规定的扣税凭证,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但发生了真实的经济业务,支出已经实际发生,且重新补开了符合规定的发票,对应的成本允许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3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四条规定,共少缴2018年度增值税110344.8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5517.24元。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纳税人名称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纳税人识别号9132132***222563
处罚结果对你单位2018年少缴税款的偷税行为处50%的罚款,罚款金额为57931.03元。
违法行为登记日期2021-07-19
处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查补增值税不予加收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盐城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盐税稽处〔2021〕78号
盐城市***物资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32090***500606)
我局于2013年8月8日至2016年12月5日对你(单位)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增值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你单位2011年3-5月,接受经辉南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4份,其中:(1)票面开具单位为吉林省党惠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开票日期:2011年3月26日,货物名称为煤,数量4078.95吨,价税合计3100002元,其中价款2649574.48元、税款450427.52元;(2)票面开具单位为吉林省广瑞煤炭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开票日期:2011年5月17至18日,货物名称为煤,数量3888吨,价税合计3149280元,其中价款2691692.37元、税款457587.63元,你单位已申报进项税金抵扣908015.15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经你单位确认的税务稽查工作底稿;
(2)相关账簿、凭证、发票复印件;
(3)检查所属期间税务申报资料;
(4)辉南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
(5)经与你单位相关人员的《询问(调查)笔录》。
二、处理决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8】第538号)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第0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本公告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纳税人发生本公告规定事项,此前已处理的不再调整;此前未处理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的规定,查补增值税908015.15元。
2、根据国税函[2007]12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文件规定,对上述查补增值税不予加收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盐城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盐城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签章)
二O二一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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